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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慧如

原告
黃宗賢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原告
黃文禎
原告
黃文玲
被告
黃桂華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丙○○主張:訴外人黃丁財係兩造之父。黃丁財於民國94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月30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黃丁財於111年8月20日書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可證。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黃丁財死亡後即已消滅,而兩造均為黃丁財之繼承人,原告丙○○、乙○○及甲○○(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自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已於十多年前由父親贈與大姊(即被告)名下,財產關係明確,實無興訟之必要等語。

三、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表示:對於財產,伊無意願繼承,本件訴訟係丙○○與被告間之糾紛,非伊所提出,伊始終未參與,亦無意願介入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黃丁財贈與伊,伊係真正所有權人,並無原告所指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伊受贈系爭土地後,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將該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林喬湘,伊並繳納地價稅及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系爭土地已由伊單獨管理、使用及收益近20年,黃丁財及原告均未曾爭執,原告所提出系爭證明書上「黃丁財」之簽名,與黃丁財之筆跡不同,其真實性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丙○○與被告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之父黃丁財於111年9月14日死亡,其生前具有意識能力。黃丁財之繼承人為兩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9月15日函覆兩造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⒉黃丁財於74年6月1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94年3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橋司調卷第83至87頁)。

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即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迄今,並由被告繳納迄今之歷年地價稅(按:原告丙○○主張被告雖有繳納地價稅,但資金來源係出租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之租金)。

⒋系爭土地上建有如Google街景圖所示之一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⒌被告自93年間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經營「巧廚廣東粥」迄今,並均由被告向林喬湘收取租金。

⒍系爭土地之東側與被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364-10地號土地上建有被告所有之同段2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共5層,1至3層(含騎樓)有辦理保存登記,4至5層未辦理保存登記(第4、5層之材質分別為鋼筋混凝土造、鋼鐵造)。

⒎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設定於同一房屋稅籍編號即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系爭鐵皮屋為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層次「1」、卡序「B0」、構造別「鋼鐵造」、面積「45.9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09307」之建物(本院卷第93頁),其位置係位於房屋平面圖最左側之三角形建物(本院卷第95頁)。

⒏如認黃丁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黃丁財死亡時終止。

㈡爭執事項:黃丁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丙○○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鐵皮屋,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持有中,並由被告繳納該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且被告自93年間起將系爭鐵皮屋出租林喬湘經營「巧廚廣東粥」迄今,並均由被告向林喬湘收取租金等節,為丙○○及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地價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月10日函及所附系爭房屋(包括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林喬湘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租賃證明書、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地籍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7、91至95、111至115、151、127至131頁),均信為真實。

㈢丙○○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興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興建等語。查系爭鐵皮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設定於同一房屋稅籍編號即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系爭鐵皮屋為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層次「1」、卡序「B0」、構造別「鋼鐵造」、面積「45.9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09307」之建物(本院卷第93頁),其位置係位於房屋平面圖最左側之三角形建物(本院卷第95頁)等節,為丙○○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3年4月10日函及所附系爭房屋(包括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可稽(本院卷第91至95頁),丙○○復自陳未曾就系爭鐵皮屋繳納房屋稅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則由系爭鐵皮屋登記被告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由被告就該鐵皮屋為使用收益,將之出租予林喬湘等事證綜合以觀,堪認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興建,屬被告所有,蓋系爭鐵皮屋若係丙○○所興建,何以非以丙○○之名義設定房屋稅籍,並任由被告出租該鐵皮屋以收取租金,又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興建,其上開主張自不可信。

㈣丙○○另主張黃丁財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緣由,係因被告說黃丁財年事已高,要代替黃丁財處理土地出租事宜,會將租金交予黃丁財作生活費,黃丁財才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收取租金後,有時有交給黃丁財,有時沒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丙○○就其上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再者,出租他人土地,並非法所不許,被告果若有為黃丁財處理出租系爭土地事務之情,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必要,只需於出租土地時,向承租人提供黃丁財之所有權狀、兩人間之身分關係證明及授權書即足。況且,若丙○○上開所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原因係為黃丁財處理出租土地之事務等語之主張屬實,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4年3月22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迄今係以其上之系爭鐵皮屋出租獲利,而丙○○既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係其所興建,理應由黃丁財與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較為合理,則丙○○上開所陳黃丁財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亦無可採。

㈤丙○○執黃丁財出具之系爭證明書(橋司調卷第31頁),其上記載系爭土地為黃丁財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係黃丁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則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惟姑不論系爭證明書上黃丁財之簽名是否真正,依丙○○主張,黃丁財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則黃丁財之立場與被告對立,就本件訴訟而言,黃丁財實質上與當事人無異,其於系爭證明書所為之陳述等同當事人之陳述,其可信性即難與一般第三人同視,自不得逕以系爭證明書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自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3年4月2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均係由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仍係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借名物之情形有異,是系爭證明書所載黃丁財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內容,難以採信。

㈥從而,依丙○○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黃丁財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丙○○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黃丁財死亡而消滅,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黃丁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黃丁財死亡而終止,依繼承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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