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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饒佩妮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被告
建銘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蔡志明
被告
歐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
    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消
    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
    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建銘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建銘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經全體股
    東同意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12年12月26日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1255033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85至
    86頁),又被告建銘公司僅有股東1人即被告蔡志明,有該
    公司章程、112年12月22日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1頁、第95頁),是被告蔡志明即為該公司清算人。另被
    告建銘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完成清算程序,有
    索引卡查詢表、清算人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
    101頁、第167頁),其法人格仍存在,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
    蔡志明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建銘公司、蔡志明及歐秋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銘公司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邀同被告蔡志
    明、歐秋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本金,並
    分別約定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調整(目前年息各如附表所示),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建銘公司僅各攤還本息至112
    年9月30日、112年10月1日、112年9月18日(詳如附表各筆
    借款利息起算日所示),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建銘公司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清償借款。而被告蔡志明、歐秋蓮既為各該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參)。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
    定儲指數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連帶保證書及授信
    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6頁)。本院依上開資料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
    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3,571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借  款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年利率  起  訖  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加計20%   1 1,000,000元 611,176元 2.598% 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年9月8日  116年9月8日 2  67,810元      3 1,000,000元 656,471元 2.598% 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9月30日 117年9月30日  4  72,834元      5 1,000,000元 850,000元 3.003% 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6  150,000元      7 1,000,000元 748,729元 3.173% 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0月18日 118年10月18日  8  132,0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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