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劉茂雲
- 被上訴人
- 林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醫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醫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因罹患膀胱癌而接受被上訴人所施行之「達文西機器手臂膀胱全切除及淋巴結廓清手術及人工膀胱重建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被上訴人於術前並未告知系爭手術後遺症,亦未告知系爭手術須一併割除攝護腺,甚至表示會保留攝護腺。上訴人未能明白手術後遺症及將一併割除攝護腺之事實,而同意接受上開手術,以致上訴人術後飽受漏尿之苦,並影響上訴人之性功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手術及相關照護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術前已詳細告知上訴人包括漏尿之手術後遺症,亦已告知該手術須一併切除攝護腺,並由跟診之住院醫師再次說明手術後遺症,經兩造簽立手術同意書後,方施行系爭手術,被上訴人既已詳為告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為義大醫院醫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因罹患膀胱癌而接受被上訴人所施行之系爭手術。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是否曾告知上訴人後遺症?是否因此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手術及相關照護費用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膀胱癌,若不接受系爭手術,還可以用化療、服用比較貴的藥物;且攝護腺不一定要移除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罹患的是惡性很高且容易轉移的癌症,也很容易復發,只有系爭手術才能根除復發的可能,上訴人經系爭手術後已5年尚未復發,可以算是治療成功,且膀胱癌根除術一定要切除攝護腺,但性神經如果沒有受癌症侵犯可以保留,上訴人應該是將保留性神經與攝護腺混為一談,攝護腺在膀胱癌根除術上一定會一併切除等語。蓋醫療有其極限性,諸多疾病之判斷必須藉由醫師之專業知識、經驗準則及醫療常規為之,若醫師於醫療過程所為已符合醫療常規,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要難以上訴人一己之臆測反推醫師之行為必然具有過失,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之決定及過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一事為說明及舉證,惟上訴人就其尚有其他治療方法、不需切除攝護腺等節之主張,僅稱曾問過其他醫師等語,然就其所稱之其他醫師是否存在,有無曾臨床診療上訴人之具體病情並做出實際診斷,及其口述之內容是否果如上訴人所述等情,均未見上訴人立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且上訴人亦主張無須送交專業鑑定證明(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2頁),要難憑上訴人向其他醫師打聽之內容,取代被上訴人由其醫療專業實際診斷並下判斷之結果,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㈢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主要論據。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
㈣上訴人主張:其在108年9月20日前往門診時,被上訴人要其下次帶配偶一同前往,10月1日其與配偶再度前往門診,被上訴人就決定手術日期為10月9日,並未告知其系爭手術之後遺症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108年10月1日門診時,被上訴人已詳細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與另一種體表作迴腸尿路造口手術之差異,共同決定手術之治療方針後,被上訴人根據手術同意書內容向上訴人詳細說明手術內容、手術必要性、風險及成功率等相關資訊,將手術同意書交給上訴人攜回閱讀,108年10月8日辦理住院手續時再繳回等語。經查:
⒈系爭手術同意書上醫師聲明欄位為:「我已經盡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等語醫師簽名日期為2019年10月1日,而病人聲明欄位為:「...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等語,上訴人簽名日期為2019年10月8日一情,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9頁),兩者簽名日期並非同一日,顯與上訴人所簽署之麻醉同意書上,麻醉醫師與上訴人之簽名日期均為2019年10月1日乙節不同(見原審卷第86頁),堪認被上訴人陳稱:手術同意書就是為了讓病人思考手術的必要性及達成共識,才會讓病人將同意書帶回,手術當天再拿回來等語,並非無據。且依手術同意書所載,醫師告知之內容已包含系爭手術之相關後遺症,上訴人亦於「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手術」處簽名,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相關資訊等語,亦非無由。
⒉又證人即義大醫院住院醫師董牧喬於原審已具結作證稱:我在10月1日跟被上訴人的門診,如果比較複雜的手術,被上訴人說明完後,會請我們跟病人說明細節,系爭手術是複雜的手術,上訴人有問我後遺症的問題,及術後的狀況,排尿的部分,一開始會尿不出來,等到會使用人工膀胱排尿後,也會出現夜間遺尿的情形,我還有說明夜間遺尿的原因,是因為太過放鬆導致忘記要憋尿的動作,所以晚上要穿尿布,我是在手術前兩三週說明,通常也會找病患家人聆聽,我記得是在門診時跟上訴人說明的,因為本件手術同意書被上訴人簽名的時間是10月1日,所以可能是10月1日說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頁),參諸證人董牧喬於原審作證前業已具結,且其與上訴人先前並不認識,要無夙怨,其所述亦屬其親身見聞之內容,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詞之理由,此外,被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中進行當事人訊問,核其陳述內容,亦與證人董牧喬上開證詞相符,益見其證詞要無不實,應堪憑採。
⒊參諸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是從阮綜合醫院轉院過來,第二期膀胱癌已經侵襲到肌肉層,最好的方法就是根除性膀胱癌切除手術,消極性治療無法改變病程,這是一個很大的手術,手術時間大約有8-10小時,我本身會在門診討論時畫個圖給他看,解釋併發症或切除什麼東西,我們本身有個管師、護理師、住院醫師這樣的團隊會再衛教補充,門診時我跟他做了一些討論,第二次我請他太太一起來,包括手術的方式及目標,還有關於膀胱與攝護腺拿掉後要在腹部做一個貼袋子的尿路重建,包括迴腸迴路或人造膀胱,通常病人不喜歡貼袋子,一般人會選擇人造膀胱,上訴人選擇人造膀胱,有講到術後會有尿失禁,需要訓練,但白天的禁尿通常會比較好,夜間睡著會漏尿,因為睡著括約肌會放鬆,還有性功能的問題,可以保留性神經,但是攝護腺不會保留,因為攝護腺沒辦法保留,它跟膀胱連在一起,上訴人當時聽完後只有提到性功能的問題,但是我有提到說會為他保留性神經,只能夠盡量,個管師和住院醫師要在隔壁房間做衛教說明及填手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是我先簽名,病人有時候是在個管師面前簽名或帶回家簽,但是手術前要帶過來,每兩個月都有住院醫師輪流在我身邊學習,董牧喬是當時跟診的醫師,他會就我剛才所講的事情,在個管師的地方再跟病人做後續的說明,也會跟病人家屬有比較長時間的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曾向其解說關於貼尿袋的治療方式,但其拒絕貼尿袋,且被上訴人請其下次門診帶太太一起過來,10月1日門診其和配偶一同到場,與被上訴人講完後就到隔壁個管師談話之過程(見本院卷第70、72頁)。參諸根除性膀胱切除術有兩種方式,一種係以迴腸迴路做尿液分流,在體表有一造口,要貼尿袋,而另一種即系爭手術之人工膀胱重建術,外觀與常人無異,但熟睡時就需包尿布,而被上訴人當時既已向上訴人說明迴腸迴路之手術方式及後遺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而言,被上訴人實無僅就人工膀胱重建術之後遺症漏未說明之理由,是被上訴人與證人上開陳述,核與手術說明書之記載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單憑其一己之記憶否認上開事實,即難憑採,其因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說明義務,侵害其身體自主決定權云云,即非有據,其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