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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昶燁

上訴人
即被告
高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欽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蘇欽德

蘇吳專

蘇晟傑

蘇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予併計,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5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是上訴人所不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蘇欽德、蘇吳專部分為2,071,420元(計算式:(94,500+26,400)×(17+4/30)=2,071,420);關於蘇晟傑部分為1,055,261元(計算式:16,858+27,000+13,800×6+12,730×5+4,243+12,226+18,339×(46+8/30)=1,055,261);關於蘇婉甄部分為160,314元(計算式:13,579+2,462×(59+18/30)=160,314),共3,286,9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9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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