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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翁熒雪

原告
凱昇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偉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被告
林柏彰(兼孫英美之繼承人)
被告
林錦宏(即孫英美之繼承人)
被告
林秀琴(即孫英美之繼承人)
被告
林秀真(即孫英美之繼承人)
被告
孫慈璘(即孫英美之繼承人)
被告
孫子晴(即孫英美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告
鈺發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清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告
謝國安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宣喻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被告
蔡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育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育丞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9,333元為被告蔡育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育丞如以新臺幣2,8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孫英美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孫清課、謝國安、蔡裕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柏彰、孫英美應連帶給付原告7,57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孫英美已於起訴前即民國111年4月7日死亡,原告具狀變更被告孫英美為其繼承人林錦宏、林秀琴、林秀真、孫慈璘、孫子晴,並另追加鈺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鈺發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孫清課、謝國安、蔡育丞應連帶給付原告7,570,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鈺發公司、孫清課應連帶給付原告7,570,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柏彰、林錦宏、林秀琴、林秀真、孫慈璘、孫子晴應連帶給付原告7,57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3 項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審重訴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79頁至第181頁、重訴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7月27日向被告林柏彰、訴外人孫英美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作為辦公與製造、存放家具及生產設備等物之場所。系爭廠房於110年間因有整修之需求,被告林柏彰、孫英美2人遂委託被告孫清課施作系爭廠房之「新庄工廠屋頂更換浪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孫清課則指派被告謝國安負責系爭工程事宜,被告謝國安則再指派被告蔡育丞作為系爭工程之主要施作人員。渠料,系爭廠房竟於110年5月2日發生失火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之家具、辦公用品、生產設備等物均因火災付之一炬而受有財產上鉅額損害。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記載,系爭事故之失火原因為「研判以施工不慎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最大」,由此可知,導致系爭事故原因應係系爭工程承辦人員被告孫清課、謝國安、蔡育丞施作系爭工程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遺留火種於施工現場最終引起系爭事故。

㈡被告蔡育丞乃係主要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又系爭廠房既經原告用以存放諸多油漆、家具等高度易燃性物品之處所,則被告蔡育丞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施工前就施工現場做好防免失火之措施,並於施工後確認施工現場有無遺留火種及確認有無任何導致失火事故可能之情,俾以確保系爭廠房與施工現場之公共安全。惟經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記載,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施工時不慎遺留火種導致引燃系爭廠房存放之可燃物所致,是被告蔡育丞確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廠房與原告所存放之物品均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蔡育丞已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蔡育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蔡育丞係由被告謝國安所指派施作系爭工程之人,而被告謝國安乃係被告孫清課指派負責系爭工程之人,故被告孫清課、謝國安2人對於被告蔡育丞施作系爭工程之過程,即應負有指揮、監督與管理之責,被告蔡育丞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對於被告蔡育丞負有指揮、監督與管理之責之被告孫清課、謝國安亦於監督與管理之責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並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且依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等規定,被告孫清課、謝國安、蔡育丞於施作系爭廠房整修工程時,本應負有預防火災之措施及義務,依前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孫清課、謝國安、蔡育丞施作系爭工程時遺留火種所致,足認被告孫清課、謝國安、蔡育丞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施工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災,被告孫清課、謝國安、蔡育丞一同負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孫清課、謝國安、蔡育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鈺發公司既係從事維修工程業務之公司,而被告孫清課為代表人,則被告鈺發公司對於被告孫清課因執行職務而有加損害於原告之情,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孫清課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雖僅載有被告林柏彰,惟原告於98年7月27日乃係一同向被告林柏彰、孫英美共同商議承租系爭廠房,且系爭廠房係孫英美所有,故實際上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係被告林柏彰、孫英美2人。系爭廠房於110年間因有整修之需求,被告林柏彰、孫英美2人依法及系爭租約約定,負有修繕義務俾使系爭廠房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故被告林柏彰、孫英美2人遂請被告孫清課進行系爭工程,不料,於系爭廠房整修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孫清課與被告林柏彰、孫英美間係存在承攬關係,其等透過被告孫清課履行系爭廠房修繕義務而獲有利益,堪認被告孫清課係被告林柏彰、孫英美之使用人,而被告孫清課對於系爭事故負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柏彰、孫英美即應就被告孫清課之過失負同一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林柏彰、孫英美於履行系爭租約債務時即存有可歸責事由。既然被告林柏彰、孫英美2人為共同出租人而係屬債務人,則被告林柏彰、孫英美2人依法及系爭租約約定負有修繕義務,並使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林柏彰、孫英美致使系爭租約未能再依債之本旨由原告使用、收益,更導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之系爭物品燒毀而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故被告林柏彰、孫英美2人即應負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彰、林錦宏、林秀琴、林秀真、孫慈璘、孫子晴(下合稱林柏彰等6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孫英美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亦有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管領責任,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財物重大損失,孫英美自有推定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英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柏彰等6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育丞則以:發生火災那天我沒有去現場工作,因為在我家附近,我騎摩托車經過廠房剛好看到火災,所以我報警,我報警後他們所有人都在那邊了,我也在那邊看,我忘記我有沒有回去屋頂上拿工具,那麼久了我也忘了。我只記得我當天騎經過廠房去吃麵,然後又騎回來,騎回來時經過廠房發現失火。當天是我自己騎車去廠房,還有拿一隻剪刀下來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國安則以:

⒈被告孫清課於110年間承攬系爭工程,被告謝國安就系爭工程中「使用電鑽工具將彩色鋼板鎖實於屋頂C型鋼鐵桁架上」部分工程與被告孫清課成立次承攬契約,材料部份則由被告孫清課提供,惟因被告謝國安於110年5月2日至4日已報名參加自強活動,故被告謝國安再將其負責部分轉包予被告蔡育丞承攬施作,與被告蔡育丞成立次次承攬契約。又因被告蔡育丞於110年5月1日施工時,發現屋頂部分C型鋼鐵材質桁架已有鏽蝕跡象,而因C型鋼鐵桁架須由被告孫清課負責採買及安裝,適逢5月1日勞動節為星期六,故於正常上班日方得購得C型鋼鐵桁架,被告孫清課當下即決定自5月1日停工,並於被告孫清課購得C型鋼架並安裝完成後,被告蔡育丞方告復工,故5月2日火災當天被告蔡育丞並未施工,僅係至系爭廠房取回置放於屋頂之工具。又自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以觀,消防局係以推測方式認定起火原因,且推測後之結論,亦僅為「...可能性最大」之不確定結論,可徵其仍無法確切得知起火原因,且就現場施工狀況以觀,使用電鑽工具、彩色鋼板即得完成工作,並無任何焊接或相類似有火源出現之施工方式,故現場是否遺留任何火種、究係肇因於何火種仍待原告進一步舉證釐清。又被告蔡育丞雖於火災報案時表示「火災了,現場是火花引起的」,惟此僅得推知「現場發生火災,且有火花」,並未見其具體指出火花係因現場遺留物所導致。又火災之發生本即附帶火花之存在,故被告蔡育丞前揭報案內容縱使為真,亦無法推論與整修工程間之必然關聯。

⒉退步言,縱認失火原因係系爭工程施作導致(假設語),惟被告謝國安已將工作內容轉包予被告蔡育丞承攬,被告謝國安並非實際施工之人,案發日亦非在場之人,且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下,被告謝國安對被告蔡育丞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原告亦未就被告謝國安之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進行詳細舉證,被告謝國安自無須承擔源自於被告蔡育丞之疏失,被告蔡育丞之侵權責任與被告謝國安間即無任何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不成立民法共同侵權之責,則被告謝國安與被告孫清課間亦無成立任何連帶侵權之責。而原告引用「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主張被告謝國安未盡施工現場之火災防範義務,然上開條文規範之對象係實際施工之單位在施工期間應有之設備或措施,被告謝國安並非實際施工之人,自非上開條文規範之行為人,且原告未就被告謝國安等人於現場之防火措施有何不足進行舉證,僅以火災之發生反推防火措施之不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本件因原告於廠內放置大量易燃物品,且未見原告有何進一步消防上作為(例如設置灑水設備、火災警報器等),因堆置處即為嚴重燒痕處,故原告所為積極堆置柴油桶及消極未施設消防器具,亦恐係本案發生原因之一,且該行為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11條約定,本案之發生亦難逕論與原告之積極堆置柴油桶及消極未施設消防器具行為無關,故原告公司就本案之發生當屬與有過失至明。另原告起訴所指之財產上損失為原告單方製作,尚不足認定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孫清課、鈺發公司則以:被告孫清課為被告鈺發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鈺發公司係與被告林柏彰簽訂承攬契約,嗣後被告鈺發公司再將工程轉包予被告謝國安,上開承攬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孫清課。又消防局之起火原因雖記載「研判以施工不慎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最大」,惟並未說明認定過程即理由,並非程序嚴謹之鑑定報告,其證據力薄弱。又原告於系爭廠房存放油漆、家具等大量易燃物,消防設備不足,原告向被告林柏彰承租系爭廠房已逾10年,電線可能老舊疏未修繕維護,故本件起火原因多端,原告無法證明係施工不慎所造成。又110年5月1日被告蔡育丞於屋頂施工之際,因發現屋頂部分C型鋼鐵材質桁架已有鏽蝕跡象,而因C型鋼鐵桁架須由被告孫清課負責採買及安裝,適逢5月1日勞動節為星期六,故於正常上班日方得購得C型鋼鐵桁架,被告孫清課當下即決定自5月1日停工,並於被告孫清課購得C型鋼架並安裝完成後,被告蔡育丞方告復工,故5月2日火災當天被告蔡育丞並未施工,僅係至系爭廠房取回置放於屋頂之工具。又系爭租約記載原告不得於系爭廠房內存放危險物品,原告於系爭廠房內違法放置數桶油漆、數桶50加侖柴油等易燃物品,卻未於系爭廠房內設置符合火災警報器、自動灑水器等相關之消防安全設備,導致火勢加劇,造成損害發生之擴大,原告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並未舉證附表1所載物品於火災中損害,亦未舉證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若干,其請求賠償7,570,229元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柏彰等6人則以:

⒈被告林柏彰雖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惟出租房屋屬債權行為,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林柏彰與原告間之契約效力不及於孫英美,至於被告林柏彰為何能交付系爭廠房,則係基於被告林柏彰與孫英美之內部關係,與被告林柏彰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租約無涉。故孫英美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何來債務不履行可言,則孫英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柏彰等6人自無可能承擔多於被繼承人之責,原告請求被告林柏彰等6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理由。又工程承攬契約具有高度專業性,被告林柏彰身為定作人,對承攬人即被告孫清課不具指揮監督之權限及能力,而係全權交由被告孫清課依其專業施作,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孫清課非屬被告林柏彰之使用人,自無民法第224條前段之適用。職是,被告林柏彰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彰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又被告孫英美雖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惟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何,原告尚未有充分舉證,然無論依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孫清課及其下包工人施工上有過失,或依被告孫清課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因原告於系爭廠房內堆放超出消防法規標準之易燃物,均非屬工作物設置之初即欠缺之品質或安全設備,亦非屬孫英美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物發生瑕疵,故本件無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彰等6人應承受孫英美應負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將系爭廠房作為家具工廠使用,似未辦理合法工廠登記,更於系爭廠房內存放大量易燃物如油漆、柴油等危險物品,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林柏彰等6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7月27日向被告林柏彰承租孫英美所有系爭廠房,並簽訂系爭租約,原告用以作為辦公與製造、存放家具、油漆、柴油及生產設備等物之場所。

㈡系爭廠房於110年間因有整修之需求,被告林柏彰即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孫清課或鈺發公司,被告孫清課或鈺發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使用電鑽工具將彩色鋼板鎖實於屋頂C型鋼鐵椼架上」部分轉包予被告謝國安施作,被告謝國安再將系爭工程其所負責部分轉包予被告蔡育丞。

㈢系爭廠房於110年5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之家具、辦公用品、生產設備等物均因火災付之一炬,依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記載,系爭事故之失火原因研判以「施工不慎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最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⒈本件依消防局就系爭火災現場勘查採證後出具調查鑑定書及函覆略以:「...㈣起火原因研判:⒈清理辦公室北側處附近殘骸,該處殘留有一香爐,香爐上緣有受燒情形,底部為完好。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一)〜(十一)研判火流由南側向北延燒;且該工廠已關門休息2日,並設定保全至起火前均未開門,研判因焚香祭祖及燃燒紙錢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⒉檢視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爐具及炊煮器具,故研判煮食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小。⒊清理復原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質等容器殘留,研判因自燃性化學物品引燃之可能性較小。⒋根據工廠負責人郭智偉談話筆錄所述:『…今天上午保全公司有打給我說現場有裝設鐵皮工人在;…我的員工住在工廠旁邊而已,她跟我說今天上午有施工在我們工廠上面走來走去…』;根據工廠員工黃莊玉燕談話筆錄所述:『…星期六我有看到屋頂有4個人,星期日有2個人在屋頂走來走去,鄰居跟我說這兩天都很吵,有砂輪機切東西的噪音;我星期六到工廠有看到工人在屋頂施工,好像在蓋板子…』;另根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二(十三、十四),由火災當天屋頂置放之鐵皮材料、五金與電源延長線及施工工具殘骸,顯示火災當天有施作屋頂防水工程跡象,查案發當時,本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4時10分13秒關係人蔡育丞報案電話:『…火災了,彌陀區復興街3巷86之1號,現場是火花引起的…』(如火災現場勘查紀錄三(一)1)。綜上所述,起火原因研判以施工不慎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最大。㈤結論:本案經現場勘查結果、關係人筆錄、出動觀察記錄,綜合研判,起火戶研判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起火處為廠區中段北側(辦公室與其南側,如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圈選處)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施工不慎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最大。」;「1、根據關係人蔡育丞談話筆錄略以:『…倉庫屋頂有更換屋頂鐵皮的材料及五金。…燒熔之電線為電鑽以及手持砂輪切割機之電源線殘骸…』,故研判火種應為鑽孔、切割等施工中所產生之火花。2、本案火災前施工項目為防水工程施作,因屋頂漏水更換屋頂鐵皮作業,研判施工中所產生之火花由屋頂鑽孔、切割處掉落廠房內而遺留的可能性較大。3、鑽孔、切割等施工作業產生的火花掉落後,易蓄熱引燃廠房內掉落處附近之可燃物。4、從火災搶救時空拍照與災後廠房内現場清理之跡證及受燒情形研判起火處為廠房內中段北側之辦公室與其南側處附近(詳如鑑定書第23、24頁現場物品配置圖紅色虛線圈選處)」等語,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於另案警卷、消防局113年11月14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6148400號函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重訴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衡諸火災原因調查結果,係火災調查科人員於火災發生後至現場勘查、採證後,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判斷起火處,尋找發火源,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其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堪以採信。

⒉至被告蔡育丞固辯稱當天並未施工等語,然細譯蔡育丞自案發後歷次陳述:「大約早上8點多、9點多吃完早餐我又回去坐了一下,我聽保全說內部有異常,我跟他進去查看,他有請我簽名;我下午2點又經過,就發現有火災,我就趕快報案了,報案時間大約14:10」等語(110年5月2日17時消防局談話筆錄,警卷第39頁);「早上8點多我到昌昇企業社拿工具,拿完我就去彌陀舊港找朋友借工具,借完後我再回到昌昇企業社看一看,看完我就回岡山石潭里朋友的檳榔攤聊天,到9點多我又回去昌昇企業社看一看,看完我又去蚵仔寮吃麵羹,吃完我就回昌昇企業社在門口旁的樹下玩手機,玩一玩保全就來了,他說裡面的迴路有異常,他還在巡的時候我就先回家了,在家我大概睡到下午1點半起來後我就騎車要去昌昇企業社,我到達時就發現後方有濃煙,我就趕快打電話報案了」(110年7月10日警局調查筆錄,警卷第4頁至第5頁);「我去拿工具要回家使用,我有到屋頂上,因為我的工具大部分是跟朋友借的,樓梯也放在現場沒有做固定,我住的地方離那裡很近,所以沒事經過就會去巡一下。我吃完早餐,有經過那邊有看到保全,我有去詢問,他說一說有異狀,我有陪他去大門捲門旁。我是通報那個地方有發生火災,但我沒有說現場是火花引起的,(提示通報錄音檔後)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說,我當時騎到這邊就看到有火,我就立刻打119」等語(110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前後所述針對遇見保全之過程及失火狀況已有不一,所述尚難遽以採信。

⒊復依證人即保全李倍宇到庭具結證稱:110年5月2日上午我有到復興街86之1號巡視郭智偉的廠房,因為現場保全有異常警報,接獲管制中心通知到廠房做外觀檢查,到現場時我從正門看到裡面有一個人在屋頂上面施工,滿遠的,因為他在屋頂上做施工的動作,做什麼動作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我站在靠近門口的地方問他姓名,來這邊做什麼,他回覆來這邊施工,我問他施作哪一個工程,還有問他哪間公司,詳細內容聽電話錄音應該聽得到(庭呈新光保全公司電話錄音檔案),問完後我有回報給管制中心,他們回復我可以設定退出,所以11:01是我解除,11:04是我設定的,然後我就離開了,蔡育丞沒有跟我一起離開,他還站在屋頂上。我沒有辦法進入廠區,但是外大門是開著的,蔡育丞沒有陪同我視察廠房等語(重訴卷一第349頁至第356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李倍宇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李倍宇:那個郭智偉喔?中控中心人員:嘿。李倍宇:那個現場有一個蔡育丞先生在施工,吉利(音譯)公司的,阿他是施工...那個屋頂的,應該是沒犯到,外檢是正常。中控中心人員:屋頂?李倍宇:嘿阿,你跟老闆確認一下就好了。中控中心人員:欸...你說是哪一間公司。李倍宇:郭智偉、然後吉利(音譯)公司、一個蔡育丞先生,(聲音拉遠)大哥你是說你在頂部在?丙:拆浪板(聽不清楚)。李倍宇:拆螺絲,拆浪板的螺絲喔?中控中心人員:樓...樓板的螺絲喔。李倍宇:浪板啦。中控中心人員:浪板的螺絲。李倍宇:嘿。中控中心人員:好好好,掰。」,有勘驗筆錄可參(重訴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再參以值班人員接聽火災報案電話內容略以:彌陀區復興街工廠火災,有人在屋頂上面走,他是在火災現場鐵皮屋上面走動等語(14:10:29)(警卷第35頁),衡諸上開證人與報案人士均係基於事發當下親身見聞所為陳述,並無虛偽造假之可能,可信性極高,足認被告蔡育丞當天於保全到場直到離去、以及發生火災時都在系爭廠房屋頂上,且當時係告知保全李倍宇其係在施工等情,堪信被告蔡育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在屋頂上施工,其辯稱當日並未施工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參以前開鑑定書已排除其他起火原因,於系爭廠房起火時,亦僅有被告蔡育丞於該處施工,而起火現場遺留有電鑽、砂輪切割機等工具,該等工具用途即為鑽孔、切割等作業,於施工中均可能產生火花造成起火,是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確為被告蔡育丞施工不慎遺留火種引燃所造成,應堪認定。

⒋又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書未說明認定過程即理由,且係以推測方式認定起火原因,且為不確定結論等語。惟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且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詳盡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只要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憑據,沒有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本院認前開鑑定意見具有相當之論據,堪以採信乙節,業說明如前,被告既未提出前開鑑定具有瑕疵並足以動搖鑑定結論之說明與事證,自不得率予否認前開鑑定有關起火原因判定之意見,並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㈡被告蔡育丞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在施工場所儘量避免有燃燒設備,如在施工時確有必要者,應在其周圍以不燃材料隔離或採取防火上必要之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建築法第63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蔡育丞乃經營一定事業,並以承攬浪板工程為業等語,經被告蔡育丞陳述明確(重訴卷二第61頁),又依其準備之工具有電鑽、砂輪切割機等,可知會有鑽孔、切割等施工作業,而該等作業過程中常會伴隨著火花之噴濺及掉落,且易蓄熱引燃廠房內掉落處附近之可燃物等情,有前開消防局函復可參,此應屬一般從事此行業之人知悉之常識,而通常之防火措施應足以防止上開危險,尚不需特殊專門之器材、設備或技術,依被告蔡育丞之專業能力、智識程度及現場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猶疏未注意進行上開安全防護措施,即貿然從事施工作業行為,被告蔡育丞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蔡育丞負損害賠責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謝國安、孫清課、鈺發公司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因受僱人提供勞務,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故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事務侵害他人權利時,原則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承攬係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廠房於110年間因有整修之需求,被告林柏彰即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孫清課或鈺發公司,被告孫清課或鈺發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使用電鑽工具將彩色鋼板鎖實於屋頂C型鋼鐵椼架上」部分轉包予被告謝國安施作,被告謝國安再將系爭工程其所負責部分轉包予被告蔡育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依被告林秀琴陳稱:當初是我爸爸林柏彰委託孫清課承攬,整個工程都是委託孫清課全權處理,全程都是發包給孫清課,孫清課只有報價32萬餘元給我爸,我們是對孫清課,也不知道鈺發公司是他公司的名稱等語(重訴卷一第153頁),而被告孫清課所提出由鈺發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重訴卷一第67頁)上亦無林柏彰之簽名蓋章,準此,應認被告林柏彰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孫清課,則被告林柏彰與孫清課間、被告孫清課與謝國安間、被告謝國安與蔡育丞間均係成立承攬契約無訛,則被告孫清課及被告謝國安既均為轉包工程中之定作人,並非現場實際施工之承攬人,就現場之施工方式、安全防護措施等,自無為監督、管理之權限,其等亦非建築法第63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況且,被告謝國安、孫清課均陳稱於5月1日即已與被告蔡育丞共同協議停工等情,核與被告蔡育丞陳稱:5月1日當天我們有達成停工協議等語相符(重訴卷二第349頁),而原告就被告謝國安、孫清課有何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謝國安、孫清課應就被告蔡育丞之行為結果負其責任。

⒊綜上,系爭事故既因承攬人即被告蔡育丞施工不慎所引起,依上開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孫清課、謝國安即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鈺發公司自亦無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孫清課、鈺發公司、謝國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林柏彰等6人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固有明文。而民法第224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輔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即非該條所稱使用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林柏彰、孫英美乙節,為被告林柏彰等6人所爭執,而觀之系爭租約出租人僅載明被告林柏彰,且僅經被告林柏章簽名捺印(審重訴卷第27頁至第30頁),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自應認系爭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柏彰間,原告主張孫美英亦為出租人而為債務人乙節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彰透過被告孫清課履行廠房修繕義務而獲有利益,堪認被告孫清課係被告林柏彰之使用人,而被告孫清課對於系爭事故負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柏彰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蔡育丞施工不慎所致,被告孫清課並並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縱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損害,亦非被告林柏彰提供之租賃物即系爭廠房不符債務本旨,且被告林柏彰與被告孫清課間就系爭工程為承攬契約關係,依其內容,不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而被告林柏彰既為定作人,就現場之施工方式、安全、防護措施等,亦無為監督、管理之權限,原告就被告林柏彰有何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林柏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完全給付或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彰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⒊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倘係第三人之不法行為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害,該他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所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例如外牆掛置冷氣未牢靠,致掉落砸傷行人),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例如建物外牆磁磚破裂未予修復致掉落人行道,造成行人受傷),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蔡育丞施工不慎遺留火種引燃所致,已如前述,則該火種非屬系爭廠房之成分,依前開判決意旨,此火種之存在,既屬獨立於系爭廠房以外之物,核與系爭廠房之設置、保管無涉,難認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孫英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柏彰等6人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含折舊之比例),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廠房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受損等情,有消防局現場照片、噴塗機維修資料、興台公司提供之出貨資料、堆高機維修資料等件在卷可參(重訴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75頁至第383頁、重訴卷二第29頁至第37頁),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述明確(重訴卷二第180頁至第192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傢俱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作為辦公與製造、存放家具、油漆及生產設備等物之場所,則火災之發生勢必導致廠房內家具原料、機器設備等物毀損,且相關單據資料亦可能隨同燒毀,則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數額,顯有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原告主張之物品及數量、廠商報價、使用年份、耐用年限、全辯論意旨及一切情況,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以2,818,000元計算其數額(詳如附表所示),當屬合理,逾此範圍,尚無足採。

㈦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廠房內放置大量易燃物品,且未見有設置灑水設備或火災警報器等消防上作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然查,原告係從事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建材批發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等,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可參(審重訴卷第77頁),則廠房內擺放家具加工原物料、供堆高機使用之柴油等乃屬當然,縱屬易燃物,亦無違反任何法令,且系爭廠房於108年12月23日經消防局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符合規定乙情,亦有消防局114年4月15日函暨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附卷可考(重訴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難認有違規情形,況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蔡育承施工不慎遺留火種引燃所致,而承攬人對於承攬過程中可能存在之危險因素,因具備專業技術及知識,自較為熟悉,被告蔡育丞依法本應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及避免施工所產生之火花因噴濺、掉落引燃週邊易燃物,業如前述,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亦非有據,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育丞給付2,8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重訴卷一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品項內容 參考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據或原告主張之金額(新臺幣) 耐用年數 原告主張使用期間 本院認定火災發生時之價值 1 堆高機1輛 中古報價 32萬元 5年 中古購入,大約使用3、4年  10萬元 2 空壓機1台+ 冷卻機1台 中古報價 141,750元 5年 全新購入,大約使用3、4年 14萬元 4 噴漆泵浦 6台 原告主張 39,600元 5年 4台從一開始租廠房時就購入,2台後來添購,時間不確定 1萬元 5 油壓托板車2台 原告主張 36,000元  5年 全新購入,大約使用5、6年 1萬元 6 噴槍4支 原告主張 13,200元 5年 一開始租廠房時就購入 2,000元 7 風扇110V普通6支 原告主張 5,400元 5年 無法判斷 1,000元 8 風扇鐵腳強力6支 原告主張 13,200元 5年 無法判斷 2,000元 9 風扇窗戶型10支 原告主張 18,000元   5年 一開始租廠房時就購入 3,000元 10  自動砂光機1台 全新報價 556,000元 8年 全新購入,大約使用3、4年 30萬元 11 自動噴塗機1台 全新報價 495萬元 8年 中古購入,一開始租廠房時就購入 55萬元 12 油漆 及傢 俱零 配件  原告主張 3,149,829元 為原告購入後用來加工銷售之零件材料,審酌上開物品未經使用,而將來以成品銷售價格亦會高於零件材料之價格,故不予折舊,然參考市價及原證14向興台公司進貨之傢俱零配件數量及單位成本等,認定此部分價值為170萬元。   11  合計:10萬元+14萬元+1萬元+1萬元+2,0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30萬元+55萬元+170萬元=2,818,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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