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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確認現金增資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保任

上訴人
即被告
鋁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葉令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現金增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

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5

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屬財產權訴

訟,惟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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