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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0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饒佩妮

聲請人
淩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辭
代理人
羅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高雄銀行本行支票1張,該支票係於投標時作為押標金用,然經受款人退還後,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1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1年11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19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1年11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2年2月17日為止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19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1 高雄銀行營業部 宋同強 國立勤益科技大學401專戶 高雄銀行營業部 101-000-000001 50,000元 111年9月30日 ABP0034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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