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群邦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黃照恩、許慧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群邦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代 理 人 許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 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確為聲請人所喪 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 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12年1月18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催字第335號、111年度司催字第395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4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碩多日式料理店 林昆平 群邦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423,055元 110年1月31日 BN0000000 002 築富壽司 陳崇安 群邦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193,090元 110年1月31日 CC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