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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3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景裕

聲請人
圓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子甯

周敏靖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2年3月1日及5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2年3月1日及5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2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2年11月24日為止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榮 圓瓏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0 9,608元 112年1月6日 NK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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