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家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被竊,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示催告程序,係指 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者,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係遭人竊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 聲請人聲請於112年4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惟申報權利人林士量於 申報權利期間內之112年7月4日已就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 申報權利,申報權利人蕭睿圻則於112年5月17日已就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申報權利等節,經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確認無誤。由此可知,附表所示支票之權利人身分已明,自與公示催告制度係以「聲請人不明利害關係人為何人」之要件不符,縱為公示催告程序,亦不生催告之效果,自不能依不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請求為除權判決,而應由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權利,以該等人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以為救濟。是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提出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之規範意旨不符,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人 1 寬興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 張家銘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 空白 空白 PB0000000 林士量 2 寬興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 張家銘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 空白 空白 PB0000000 林士量 3 寬興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 張家銘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 1,500,000元 112年1月10日 PB0000000 蕭睿圻 4 寬興科技 股份有限 公司 張家銘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 500,000元 112年1月10日 PB0000000 蕭睿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