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鑫吉祥企業有限公司、董寅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鑫吉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寅祥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第394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2年1月18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4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舜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朱永昌 鑫吉祥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 260,526元 111年12月30日 Q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