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益精密有限公司、邱建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大益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1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 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6月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 內聲請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001 皇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薛欉 大益精密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00-0 583,002元 112年6月5日 S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