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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饒佩妮
  •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 原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怡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代 理 人 呂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如附表所示本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0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 於111年9月13日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1年12 月13日為止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 存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00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1 鼎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光祐 91年10月15日 7,313,000元 (未 載) 23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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