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秋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蓮 訴訟代理人 黃雪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8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8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執票人因委任取款之目的,將票據交付於金融機構時,因委任取款僅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票據權利仍然屬於委任人所有,受任人之金融機構自非票據權利人。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以執票人即受款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當日(即112年6月29日)欲將系爭支票存入本行,本行不慎遺失等語為由,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通知掛失止付,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8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下稱公示催告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並於本院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勤美公司於112年6月29日將系爭支票交由聲請人代為託收,當天結帳時,聲請人之員工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勤美公司沒有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轉讓予聲請人,只是託收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經核前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勤美公司,此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是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僅得由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銀行依客戶委託交換支票,應依票據到期日提示於票據交換所,於交換完成後銀行始將票面金額轉交給客戶,於此情形下,銀行僅係受客戶委託將票據交換,並未取得票據權利,票據權利人仍為該客戶。是系爭支票既僅係由聲請人之客戶即勤美公司託收,聲請人與勤美公司間僅係託收關係,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為勤美公司,聲請人不因託收關係持有系爭支票,而成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及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㈡按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 及交付為之。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勤美公司本應於發票日112年9月8日受領票 款,因系爭支票已掛失,聲請人已先墊付該等票款給勤美公司,所以聲請人會聲請公示催告及後續聲請除權判決等語,姑不論勤美公司並無將系爭本票之權利讓與聲請人,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已如前述,是其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而系爭支票於112年6月29日遺失,有前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按,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勤美公司自無再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12年9月8日屆至時因聲請人向其 墊付票款,而依背書及交付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聲請人之可能,是聲請人不因對勤美公司墊付票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律不許行 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意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雖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8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25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1 和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如芸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合庫銀行 路竹分行 010331 101,188元 民國112年9月8日 LA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