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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蕭承信

  • 原告
    廖淑貞即廖光武之繼承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廖淑貞即廖光武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參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1年 度司催字第30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證券3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5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張原為訴外人廖光武所有,廖光武過世 後,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與訴外人廖士賢公同共有,有聲請人提出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廖光武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91號、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09號卷宗內,堪認屬實,因股票具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性質,聲請人對之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自屬未經原物分割而為公同共有物即上開股票之保存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得單獨為之。而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11月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 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案卷審閱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4-ND-000000-0 股票 1 1,000 2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4-ND-000000-0 股票 1 1,000 3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4-ND-000000-0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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