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費玉棠即陳瑞儀之繼承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費玉棠即陳瑞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貴院111年 度司催字第23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證券2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35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9月29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印鑑證明、股份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陳瑞儀除戶資料等附於上開公示催告案卷中可稽,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2月2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00000-0 股票 1 360 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79-NX-0000000-0 股票 1 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