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聖級有限公司、陳怡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聖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妏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聲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 聲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依規定聲請後,於111年12月1日公 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是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34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聖級有限公司 陳怡妏 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00000000000000 369,200元 111年8月18日 N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