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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7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淑卿

聲 請 人
吳弘庭
相 對 人
信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是假處分乃係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所為之保全程序,故債權人之請求如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自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陳信安合夥成立相對人信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建設公司),並由陳信安任信誠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在信誠建設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下稱台科大建案),其就台科大建案之獲利,應可分得新臺幣4,465萬元。然陳信安未經伊同意,擅自以信誠建設公司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個人之債務,不法將公司資產變現,而納為己有,影響其日後可分配之合夥利潤,為確保其就台科大建案之獲利,聲請假處分,請求裁定命陳信安就信誠建設公司坐落高雄市燕巢區鳳龍段土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固據提出信誠建設公司基本資料、聯邦銀行授權批覆書、群己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㈡惟依上開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乃係合夥利益分配請求權,性質上應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並非假處分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又信誠建設公司名下土地及其上所興建之台科大建案,縱屬合夥終止後應行清算之財產,然聲請人尚不得請求相對人移轉合夥財產,則其聲請禁止陳信安處分信誠建設公司土地,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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