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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楊捷羽

聲請人
朱秀蘭
相對人
伊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3年10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㈠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18,16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94,401元、資遣費123,764元(合計218,165元),由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聲請人原發薪帳戶內,然相對人逾期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8號卷第13至14頁)。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其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同上卷第15至17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18,165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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