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陳翊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梅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万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珮婷
- 訴訟代理人
-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固於本院始抗辯與被上訴人間有免除營業損失之line對話紀錄,而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數額非小,且事涉上訴人賠償義務仍否存在,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而本院亦有經調查之訴訟資料可供利用,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此抗辯,於公平正義之實現有違,可認有顯失公平情事,應准上訴人例外為上開抗辯。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不符合告知訴訟要件者,法院毋庸進行告知相關程序,也無須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固然聲請對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然而,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不致於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敗訴而受有不利益,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可言,是以本院無須對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為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9時30分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79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訴外人買茂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員警於同日14時20分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上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賠償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35,483元、營業損失956,053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400,000元,共計2,991,53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9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聯結車之尾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未亮起,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開亮頭燈之情,使上訴人無法正確判斷前後車之相對位置,以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無意見。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用,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均無法證明其實際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費用、修理項目是否係系爭事故肇致之損壞。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係112年2月8日作成,被上訴人遲至112年2月8日始決定由群合企業有限公司維修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非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與上訴人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間,不具因果關係;且應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較近之期間即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營業額,並以財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運業」之「其他汽車貨運」之淨利率7%計算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1,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曾以LINE訊息免除上訴人營業損失部分之債務,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營業損失585,751元,而就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被上訴人既得依保險契約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卻捨此不為,竟向受僱人即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1,545,527元,自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又系爭事故雖係因上訴人駕駛不慎所致,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工作負荷已超載,卻未加以監督、指導,防範意外之發生,其管理、監督自有明顯疏失,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應負責營業損失之意思,且上訴人既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二審始提出此新防禦方法,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監督義務與有過失部分,上訴人斯時所運載之車次大多數為上訴人自行招攬,係其為追求高額薪酬而自行增加工作,被上訴人並無監督或管理上之缺失,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上訴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駕駛車輛,長時間工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79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系爭事故。
㈡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45,527元。
㈢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為585,751元。
㈣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交易價值減損40萬元。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車體損失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車體險給付,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以上訴人駕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為由,評議結果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免除營業損失債務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㈢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79公里處,有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營業損失為585,751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45,527元及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酒測值紀錄表、統一發票、群合公司收款明細、被上訴人111年1月至11月間營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第39至49頁;原審訴字卷第29至48頁、第95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免除營業損失債務之行為?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LINE訊息免除上訴人關於營業損失部分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於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先詢問被上訴人:「貸款也要我全繳?」,被上訴人回覆:「這也不是我要處理的不是?車子正常能營運狀態下,這筆錢當然不會由你處理!但目前車子確實撞壞不能營運,營損部分我自己承擔了!不可能貸款一樣我承擔吧!」,上訴人復表示:「該怎麼樣,就怎麼樣吧!我了解」,後續被上訴人追問:「所以?」、「貸款部分?」,上訴人則回應:「我覺得我們還是需要申請調解?還是直接提告?看你怎麼決定?合理的要求 我一定會配合」等語。由兩造上開之對話內容而觀,應係在討論後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雙方應如何分攤處理之過程,雖被上訴人於對話中確實使用「營損部分我自己承擔了!」之語句,惟就整體對話脈絡進行推敲,其欲表達之意思應為若營損部分需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則貸款部分則不應由其承擔,所為者僅係假設性、討論性之意見表達,故後續始會繼續追問上訴人是否欲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上訴人於理解被上訴人所表達之意思後,始進一步詢問被上訴人後續是否欲調解或進行訴訟程序。故此片段之對話紀錄可否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尚非無疑,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債務因被上訴人免除而消滅之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於權利行使之結果顯然悖於正義公平之情形下,始能以該原則介入審查,並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車體損失保險理賠,而逕向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1,545,527元,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惟查,被上訴人曾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系爭車輛車體險之保險金給付,然遭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告知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上訴人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為保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而拒絕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不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結果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2年度評字第1124號評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0至104頁),是被上訴人係因無法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車輛維修之保險金,方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始向其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而上訴人係故意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復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法向其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無悖於公平正義,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工作負荷過重,卻未盡其管理、監督義務,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賠償金額等語,並提出111年11月之薪資表及工作行程概要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惟由兩造同年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234頁)而觀,如11月1日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一台短趟的」、「要嘛」,被上訴人則回應:「可以」、「但不能再排了」、「剛剛好了」等語,可見係上訴人主動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安排執行運送業務,且被上訴人亦有在管控工作量。而於11月12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我星期一、二請假,我要去北部看車弄東西」,被上訴人回覆:「好」等語,亦可知上訴人若有休假或不堪工作負荷過重而有休息之需求,可直接向被上訴人請假,故可否以上訴人之工作行程繁忙即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監督義務之情事,尚非無疑,佐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略以:因為當下做工所以才喝,覺得只是保力達藥酒酒性不會那麼重,不知道喝一點就會超過酒測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並未提及系爭事故係因疲勞駕駛所導致,堪認並無上訴人所稱因工作繁忙而有疲勞駕駛之情事。況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與有過失之行為,導致其損失擴大,是上訴人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3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