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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林昶燁
  • 法定代理人
    李建璋

  • 被告
    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漢平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原審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1,868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提撥2,314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上訴人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故上訴人關於財產權部分,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304,1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故本件共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3,095元(計算式:6,345+6,750=13,095),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翁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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