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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朱玲瑤
  • 法定代理人
    張耀宇、李彥志、胡佩宜

  • 原告
    林麗文
  • 被告
    速必達國際有限公司法人正達事業有限公司法人昌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林麗文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速必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宇 被 告 正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志 被 告 昌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27,333元、資遣費113,199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98,269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38,801元(計算式:227,333元+113,199元+198,269元=538,80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84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894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6元(計算式:3,000元+5,8 40元-3,894元=4,946元)。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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