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3號
- 原告
- NGUYEN THI HUE(阮氏惠)
NGO BICH NGOC(吳碧玉)
上原告與被告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惠、吳碧玉基本工資差額、加班費及資
遣費等分別計新臺幣(下同)407,138元、321,385元,又各原告
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係屬普通共同訴訟,
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分別為407,138元、321,385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3
,53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940元、2,3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阮氏惠、吳碧玉應分別徵第
一審裁判費1,470元、1,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