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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謝文嵐

聲請人
崔毓宣
相對人
儀日安好茶行
法定代理人
吳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足聲請費。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調解聲請應以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則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是第一項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元【計算式:12,000元/月×12月×5年=720,0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之薪資72,000元,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720,000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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