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請人即債 黃智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 號
- 代理人
- 王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禤惠儀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2輛機車,但尚欠動產抵押,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然其名下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239元、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43,607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2,916元、中華郵政人壽保險解約金10,308元,故認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82,070元;再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任職於華昌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華昌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約32,000元,其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34,946元,現於華昌公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現職勞保投保薪資扣除該級距之勞健保費1,349元後,以每月31,951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82,07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每月19,248元為限。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名下財產現值平均加計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後,剩餘金額近九成用於清償,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然本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遠高於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按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53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聲請人所欠該行債務為房貸普通保證,因房貸主債務人正常履約中,且有非聲請人所有之房屋為擔保,故主張不納入更生程序,然因玉山銀行債權發生於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依本條例規定屬更生債權,是本院仍將玉山銀行陳報債權列入本院114年1月16日所製作債權表無擔保債權人中,惟依前開規定與玉山銀行主張,職權估定無不足受償額,故玉山銀行不列入更生方案中受償。
五、再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所負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和潤公司、合迪公司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其等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動產擔保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3.57%)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六、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渣打銀行 736056 37.12% 4455 中國信託 7095 0.36% 43 新光銀行 15005 0.76% 91 華南銀行 28767 1.45% 174 和潤公司 850000 42.86% 5143 90000 4.54% 545 (暫保留) 合迪公司 166009 8.37% 1004 90000 4.54% 545 (暫保留) 玉山銀行 0 0 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2000 清償成數 43.57% 還款總額 8640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本表所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本表所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因玉山銀行普通保證債務無不足受償額,依本條例第53條第3項規定,不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本表所載債權比例、債權總額、清償成數,係依本院114年1月16日所製作債權表,扣除玉山銀行債權金額後計算列載。 3.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動產擔保預估不足受償額,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3.57%)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就此部分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