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賴孟琳即賴瑋琳
務人
- 代理人
- 李承書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王行正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代理人
- 陳映均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葉佐炫
- 訴訟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送達代收人黃佩琪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羅建興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胡家綺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大山隆良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以明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以明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義
- 代理人
- 鄭穎聰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100元;再查,聲請人自陳其原本在神農朝食早餐店任職,然神農朝食早餐店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間倒閉而離職,自112年12月30日起於佳登廚大師烤鴨崇蘭店任職,以時薪計算薪資,聲請人的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起至下午2時止,每月薪資18,300元,另每月有租屋補助2,200元,以上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中壽客一字第1122006943號函、佳登廚大師烤鴨崇蘭店雇主出具的在執證明書、薪資袋所列收入表所示、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函、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應以18,300元加計租屋補助2,200元共計20,5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1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支出方面,聲請人主張需與3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3,17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費19,248元,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每月19,248元亦屬合理。另其所有之中國人壽保險解約金1,100元,與更生方案相同,分成72期在更生方案中履行。以上債務人的收入扣除其支出,已無餘額,惟其表示願盡最大的誠意履行更生方案,撙節支出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願包括上開分期履行之人壽保險解約金,提起每月1,000元的更生方案,清償債權人,本院認為應屬合理。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健保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604746 23.32% 233 中國信託 221321 8.54% 85 玉山銀行 294762 11.37% 114 台新銀行 65072 2.51% 25 星展銀行 326795 12.60% 126 兆豐銀行 114489 4.42% 44 華南銀行 36683 1.41% 14 永豐銀行 66872 2.58% 26 台灣樂天 45310 1.75% 18 二十一世紀資融 33876 1.31% 1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11416 0.44% 4 合迪公司 313728 12.10% 121 裕融公司 317730 12.25% 123 新光行銷 123714 4.77% 48 創鉅合夥 16390 0.63% 6 債權總額 2,592,904 每期清償總額 1,000 清償成數 0.36% 還款總額 72,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