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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2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黃鳳美

蔡佳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同法第7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蔡佳河對第三人鼎洲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黃鳳美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保險契約及郵局開戶等資料後予以執行。經查,債務人蔡佳河之勞保已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自第三人頂洲工程有限公司退保,現加保於東恩事業有限公司,設址於屏東縣;另指明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健康分公司則係設址於臺南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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