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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470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債權人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光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務人
劉柏宏 住○○市○○區○○街00號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佳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經本院依據職權調查,債務人已經從該公司退保,目前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設在臺南市鹽水區,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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