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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958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債權人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祝 住○○市○○區○○路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劉芳岑
債務人
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8月14日廢止 )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姚武年(民國108年10月9日死亡)
債務人
債務人
林勤(民國104年11月5日死亡)
債務人
姚博毅(民國110年12月3日死亡)
債務人
姚麗美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姚麗美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前,債務人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姚武年、林勤、姚博毅均已廢止或死亡),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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