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陳武聰
- 原告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玩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陳憲弘、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 相 對 人 大玩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相 對 人 陳憲弘(已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大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大玩實業有限公司、陳憲弘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2,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大玩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憲弘,其亦為相對人大玩實業有限公司唯一股東、董事,而陳憲弘已於112 年6月9日死亡,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 李嘉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本票裁定事件, 為相對人大玩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有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故本件相對人大玩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李嘉苓律師,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大玩實業有限公司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大玩實業有限公司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憲弘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陳憲弘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陳 憲弘之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則相對人陳憲弘已無當事人 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陳憲弘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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