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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聲請人
三本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義評
相對人
林國勝

林源宏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國勝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國勝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國勝簽發、相對人林源宏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本件對相對人林國勝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林源宏部分,相對人林源宏僅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 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12年7月19日 250,000元 112年8月1日 534316 002 112年7月19日 250,000元 112年9月1日 534317 003 112年7月19日 250,000元 112年10月1日 534318 004 112年7月19日 270,000元 112年11月1日 534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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