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 原告
- 孟祥紅
- 被告
- 蔡群皞
簡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蔡群皞、簡秀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3,8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蔡群皞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91,5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26元,則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9月9日)前一日止(共計7日,終止日不計入),被告蔡群皞應給付之金額為1,546元(計算式:6,626元×7/30=1,5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第三項請求被告簡秀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26元,則自113年9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被告簡秀應給付之金額亦為1,546元(計算式同上),至起訴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第四項請求被告蔡群皞給付房屋貸款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8,434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6,892元(計算式:873,800元+291,566元+1,546元+1,546元+258,434元=1,426,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5,950元,尚應補繳9,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