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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76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曾文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被告
蔡薏貞
被告
曾惠蓉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蕭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5,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覆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9至42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300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563,1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563,100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起訴後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400元(計算式:365,300元+563,100元=92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9,250元,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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