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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琬如

原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告
李秉家
被告
尤世凱
被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被告
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秉家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54.86平方公尺、挑高鋼架一層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19,77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54.86㎡×公告土地現值19,500元/㎡=10,819,77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尤世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66平方公尺、鐵皮圍籬;編號B部分面積153.17平方公尺、鐵皮一層建物,均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0,18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39.66㎡+153.17)㎡×公告土地現值19,500元/㎡=9,610,185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尤世凱、茂邦工程有限公司應自附圖所示編號C、B之建物遷出,其經濟功能目的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李秉家、尤世凱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目的相同,擇其一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可;第六項前段請求被告尤世凱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25,256元,至第五項及第六項後段請求被告李秉家、尤世凱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55,211元【計算式:10,819,770元+9,610,185元+1,125,256元=21,555,2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728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94,336元,尚應補繳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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