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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7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許慧如

原告
瀚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告
嵐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傑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複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之和春一次配電變電所(D/S )新建土建統包工程。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商議將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含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原告於同日簽署並交與被告。依該報價單之表格記載,模板數量38,0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90元,總價49,020,000元(未稅),該報價單並記載:「本報價單15天內有效;有效期間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簽名、或以其他通訊設備回傳甲方資料(如:LINE)者則為同意施作,即此份報價單視同合約書」,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遲未進場施作,甚至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丞律字第113050601號函文通知原告拒絕履約,導致原告僅能自行另覓由訴外人理想家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代替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原告為此額外支出之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5,075,000元,依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75,000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署系爭報價單後,兩造就書面契約之簽訂進行討論,往來經過多次修正,就契約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簽立承攬契約。又系爭報價單註記:「1.保留款5%。2.請100%現金。以上2點業主內部再檢討回覆」,可見系爭報價單之内容仍有諸多要討論之處,兩造間尚未成立契約。倘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報價單所載,被告報價內容係以翻新料之模板施工,原告於商討書面契約條款時要求被告以全新模板施工,與契約約定不合,被告自得拒絕施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拒絕施工,應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33、43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攬台電公司發包之和春一次配電變電所(D/S )新建土建統包工程。原告與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商議將上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審訴卷第21頁),原告於同日簽署並交與被告。依系爭報價單之表格記載,模板數量38,0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90元,總價49,020,000元(未稅),該表格於項目欄最下方記載「依建造圖為準」,備註欄記載「實做實算」,該報價單並記載:「本報價單15天內有效;有效期間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簽名、或以其他通訊設備回傳甲方資料(如:LINE)者則為同意施作,即此份報價單視同合約書」等語。

⒉原告由其員工徐國卿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商議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條款內容,其等間往來對話內容及互相傳送之契約條款如被證1至8、被證10所示(審訴卷第85至183 頁、本院卷第187至213頁)。

⒊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就系爭工程辦理簽約手續,並等候通知進場施工等語(同上卷第23頁),該函於113年5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委請律師於113年5月6日函復原告:原告後續變更施工範圍及增加諸多限制及要求,例如提供新模、清潔費分擔、保險等,已變更原協議內容。兩造對於變更後合約內容仍在商討,何來兩造已完成簽約。依原告前揭函文主旨「辦理簽約手續」一語,原告也明知兩造間無合約關係。是以被告未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等語(同上卷第25頁),原告有收到上開函文。

⒋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被告不願依系爭報價單履行(本院卷第203頁)。

⒌原告已將系爭工程交由理想家公司施作,並於113年6 月3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本院卷第125至184頁),約定合約總價5,000萬元(未稅),加計加值型營業稅後為5,250萬元,並於合約第9條第4 項約定工程清理及費用由理想家公司負責。依該合約所附訂價單記載共有3 項工作項目,「模板(含組立)」之數量35,000平方公尺,單價1,408.57143元,複價49,300,000元,備註欄記載「實作實算」;「工安環保設施費用」及「安全衛生管理費」等2工作項目記載數量為35,000平方公尺,單價均為10元,複價均為350,000元,備註欄均記載「依模板完成數量實作實算」。

⒍理想家公司於114年1月9日就系爭工程開始施工,至114 年6 月25日之施工進度為36.56%,理想家已請款數量為3,274.74平方公尺。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成立承攬契約?

⒉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將系爭工程另發包於理想家公司之價差5,075,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已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之一定工作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承攬契約即成立。

⒉查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商議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原告於同日簽署並交與被告。依該報價單之表格記載,模板數量38,0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290元,總價49,020,000元(未稅),該表格於項目欄最下方記載「依建造圖為準」,備註欄記載「實做實算」,該報價單並記載:「本報價單15天內有效;有效期間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簽名、或以其他通訊設備回傳甲方資料(如:LINE)者則為同意施作,即此份報價單視同合約書」等語,該報價單明明載被告應施作之一定工作,並經兩造簽章確認,且其上明確記載:「本報價單15天內有效;有效期間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簽名、或以其他通訊設備回傳甲方資料(如:LINE)者則為同意施作,即此份報價單視同合約書」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稽(審建卷第21頁)。系爭報價單已明載被告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即系爭工程,並註明依建造圖施作,且就單價、數量及總價為明確之約定,復為避免實際施作數量之落差,其上亦記載「實做實算」,堪認兩造已就被告應完成之一定工作,原告所負擔給付承攬報酬內容之義務等契約必要之點合意一致,是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註記:「1.保留款5%。2.請100%現金。以上2點業主內部再檢討回覆」,可見系爭報價單之内容仍有諸多要討論之處,兩造間尚未成立契約等語,查保留款之比例及原告以現金付款等節僅係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及給付時期,非屬契約必要之點,縱使雙方未合意一致,民法第490條第1項已就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為規定,自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成立。被告又抗辯兩造間於討論簽署書面契約之過程中未達成共識,尚未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查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況且系爭報價單已明載:「本報價單15天內有效;有效期間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簽名、或以其他通訊設備回傳甲方資料(如:LINE)者則為同意施作,即此份報價單視同合約書」等文字,系爭報價單為被告所製作,經原告承諾而簽署,是兩造間藉由系爭報價單之簽署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因兩造間其後有無另行簽署其他書面契約,而影響兩造間已就系爭報價單之簽署而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將系爭工程另發包於理想家公司之價差5,07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遲未進場施作,甚至於113年5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拒絕履約,致使原告另覓由理想家公司代替被告完成系爭工程,額外支出之費用至少5,075,000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價差損失5,075,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報價單約定被告以翻新料之模板施作系爭工程,原告要求被告以全新模板施工,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經核系爭報價單記載:「本報價單包含保險費及管理費採用翻新料,不包含粗清、結構體保麗龍、牆面及頂板等研磨、環境垃圾集中及清運」等語(審建卷第21頁),可知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已約定被告所提供之模板為「翻新料」,被告不負有提供「新」模板進行施工之義務。且自文義觀之,「翻新」係指將舊品翻新,是被告在系爭工程一開始施工時,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即得以舊品模板施工。至原告主張「翻新料」之意,係指以被告提供新品模板進場,其後於施工進行中可一再翻新使用等語,查原告於兩造協商書面契約條款之過程中,於113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台電要求新模板…等討論事項麻煩請列出確定補上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足認原告明知「翻新料模板」與「新模板」有別,因此要求被告將使用新模板之施工方式加入書面契約中,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⒊另查,原告於兩造磋商書面契約內容之過程中,要求被告以新模板施工,已如前述,迄至113年4月29日時,原告仍要求被告須以新模板施工,此有原告人員於LINE對話中表示:「要提供新模檢查!」等語可證(本院卷第205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新模板施工已超出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範疇,被告自得拒絕履行,此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將系爭工程另發包於理想家公司之價差5,075,000元,核屬無據。原告臨訟改口稱被告縱不同意使用新料,亦應以翻新料進場施工,被告拒絕履行,乃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等語,如前所述,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仍要求被告提供新模供檢查,原告斯時並非通知被告其得以翻新料施工,故原告上開主張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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