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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謝文嵐吳保任簡祥紋

抗告人
方邑楓
相對人
昇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賽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聲請之債權200萬元,抗告人業已委託第三方處理還款事宜,且抗告人與第三方達成協議還款方式,並且已付第一期款,但相對人不歸還系爭本票,故意一債兩討,抗告人無法接受。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已與相對人協議由第三方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抗辯事由,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民  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4日 200萬元     未載  655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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