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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謝文嵐許家菱蕭承信

抗告人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相對人
陳億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尚欠金額與事實不符,請求另行起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民國112年1月8日簽發,票據號碼65565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2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明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亦自承系爭本票確為其簽發,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因屬原因關係抗辯而為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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