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3號
- 聲請人
- 林麗文
- 代理人
- 蔡志宏律師
- 相對人
- 速必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耀宇
- 相對人
- 正達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彥志
- 相對人
- 昌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30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