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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郭育秀

  • 被告
    陳婷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婷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婷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70,15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70,155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4年2月21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華盛公司),依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532,88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4,407 元,而其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8,546元、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15,916元,112年度申報所得580,596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8,38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113年8月1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嘉華盛公司113年11月26日nfts00000000號函所附 薪資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遠壽字第1130018210號函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三法字第02866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嘉華盛公司出具薪資明細表為證,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44,40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陳稱其公司訂單減少,並調回早班,況遭扣薪而薪資已有降低云云,而依其提出最新114年2月至4月薪資明細所示,加回 實質屬清償債務性質之強制執行扣薪後,薪資總額為98,46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雖僅32,822元,惟其未加入該公司出具薪資明細表中之部分獎金及加班費,本院認應以前揭公司出具全年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44,407元列計,較為可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8,00 0元。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陳○○,其112年度有申報所得 586,86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8,905元,名下有2筆共有土地及2輛汽車,另母黃○○於112年度有申報所得384,000元,核 每月平均所得32,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1輛汽車,勞 保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父母每月各有所得達48,905元、32,000元,顯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稱其需給予父母照顧費用,惟至裁定前皆未能釋明父母均有收入之受扶養必要性為何,尚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4,40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000元後餘26,407元,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4,462元後之債務餘額為1,745,693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26,407元按月攤還結果,僅5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故聲請人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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