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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郭育秀

  • 當事人
    郭欽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欽良 代 理 人 周志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欽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04,36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06年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 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11月起分156期,於每月繳款11,759元,惟協商成立至107年7月,因聲請人當時失業,未有收入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904,366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11月起分156期,於每月繳款11,75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於107年7月起未再繳款,復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2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10月30日渣打 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係自107年7月起未繼續按前置協商方案還款,其原稱其自105年8月起遭裁員而毀諾云云,然查聲請人原任職於煜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翔公司),與渣打銀行於106年11月成立協商,其既稱業於105年8月遭裁員而無收入 可負擔協商款,又於106年11月成立前置協商,其稱遭裁員 無收入等情,已非無疑,次查其雖稱105年8月起自勞保退保,然聲請人係提供勞保災保投保資料表,勞保雖尚退保,惟依本院查得就保、勞保、職保查詢資料表所示,106年2月亦尚有加保就業保險於原任職之煜翔公司,迄今未退保,且107年7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再依本院調取聲請人107年所 得資料,尚有來自該公司之薪資所得448,583元,核每月平 均所得37,382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則聲請人稱係105年8月遭裁員而毀諾,顯非可採,是以其當時每月平均所得37,382元扣除衛生福利部公告10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之1.2倍即15,529元後,尚餘21,853元,顯可負擔協商款11,759元,聲請人就前置協商毀諾 ,已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於本院114年9月9日調查期日時又稱其106年間尚有復職為煜翔公司契約工,每月薪資約32,000元,惟因開銷較高而毀諾,本院審酌其所列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8,000元、保險費6,000元、油資1,000元、膳食費9,000元、手機費用2,500元共26,500元,其中保險費、手機費用高達6,000元、2,500元,顯 非必要,況聲請人既已成立前置協商,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即應遵節支出,履行其債務,故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之1.2倍15,529元列計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較 為可採,則縱以聲請人自陳當時收入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5,529元後,尚餘16,471元可供還款,亦可徵聲請人就前置協商毀諾,顯未有不可歸責事由。 ㈢再查,聲請人現尚任職煜翔公司,依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資為39,378元,尚有年終、績效獎金72,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5,378元,有113年11月8日陳報㈠狀所附薪資明細表可考;又本院查詢聲請人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方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尚有於昊宇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昊宇)兼職,113年度兼職所得 為189,618元,然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記載兼職收 入,113年11月8日陳報㈠狀亦陳報目前無其他兼職,直至本院於114年6月26日發函詢問兼職詳情,其方於114年7月2日 陳報112年及113年間尚有兼職,自114年起未繼續兼職,再 經本院調得最新勞保就保資料,其係114年4月26日方自上開兼職之公司退保,則本院審酌其113年所得明細及始終未提 供兼職收入資料,亦未陳報真實收入狀況,應認除上開平均薪資45,378元外,應再加入所得清單所示113年度每月平均 兼職所得15,802元,以60,460元列計為其每月收入,較與實際所得相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6,500元,其中保險費、手機費用過高,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現在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是以現聲請人收入狀況觀之,以其每月收入60,46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248元後,尚餘41,2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904,366元,以上開債務 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41,212元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4年即可清償完畢,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是聲請人對於毀諾一事,於本院調查後,亦未能提供任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導致其在尚有上開餘額之情形,無法遵守上開債務協議清償之理由,且現名下財產及收入狀況亦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自無從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核與聲請更生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及第151條第7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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