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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郭育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千睿即劉士才
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千睿即劉士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千睿即劉士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又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39,0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1年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8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674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後於113年5月間便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由遠東銀行通知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又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039,08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1年8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7,674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後於113年5月由遠東銀行通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113年6月27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下稱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遠東銀行113年9月3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遠東銀行114年2月21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以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3年5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甫於同年3月遭到退保,且於113年3月時僅有一筆聲請人打零工所獲得之薪資18,920元,有更生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受領薪資之綜合理財存摺附卷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是以聲請人以當時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聲請人即顯已無法負擔每月之還款金額,縱使以聲請人113年3月時打零工所獲得之薪資18,92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617元,仍無法負擔每月之還款金額7,674元,而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無業、無工作能力,僅有於113年3月時打零工獲得薪資18,920元,核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每月平均薪資約788元,而其名下僅有一輛94年出廠汽車,111、112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與受領薪資之綜合理財存摺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受領薪資之綜合理財存摺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受領薪資之綜合理財存摺之18,920元折算為每月平均薪資78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自111年7月至113年7月總支出為24,920元,核每月平均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03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7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平均個人必要生活費1,038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039,08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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