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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饒佩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丁右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丁右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4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丁右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而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196,006元,經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6年共計72期,清償總額360,000元,清償成數11.26%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可決。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僅為被保險人,另其父親於112年1月26日歿,所遺遺產之原應繼承人尚有3名,惟協議由母親單獨繼承,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後,因未有其他清算財團可給付選任管理人為撤銷訴訟與分割登記之報酬,故暫不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再查,聲請人原僅主張支出父母扶養費,惟提出更生方案時,竟於父親死亡10個月後,增列父親高額照護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後,始改稱需扶養母親及配偶,然未提出配偶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且聲請更生時未主張上開扶養費,其受強制執行時亦顯已無法負擔配偶扶養費,故尚難認列聲請人於提出更生方案後始增列之配偶扶養費。另其母親於111年度申報所得僅990元,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1筆房屋、5筆田賦、4筆共有土地及1輛無殘值車輛,難以期待變價維生,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2,119元,尚不足維持生活,有聲請人與1名手足扶養必要,是母親扶養費應以2,592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119)÷2=2,592】。末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得海有限公司,依112年1月至4月、同年6月至9月薪資給付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267,567元(已加回強制執行扣薪與事病假扣款),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3,446元,而其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命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月清償10,850元之更生方案,然聲請人稱無法提高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欲轉為清算程序,為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原所提更生方案已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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