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張琬如
- 原告債 葉淑慧即汪葉淑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請人即債 葉淑慧即汪葉淑慧 務人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淑慧即汪葉淑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167,632元(見本院 民國113年4月3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7月6 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85號裁定自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38,25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且其姊姊每月資助約5,000元,僅自112年1月至6月間任職淨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水約24,000元,依112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 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62,51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7,085元(計算式:162,511÷6個月=27,0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間每月領取租金補 貼5,040元、自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320元,又自110年5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又於112年2月間 領取111年12月22日至24日共3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263元,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4,000元、130,809元,核112年1月至6月每月平均所得為21,802元(計算式:130,809÷6個月=21,802),而其名下有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 18筆土地,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 日保單借款19,00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561元及112年3月9日保單借款53,935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84,759元,土地、解約金、保單借款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清償,勞工保險於111年12月以26,400元投保、112年6月退保,現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8月2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8日(112)三法字第02194號函所附保險資料、112 年11月23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3258號 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3日高市 都發住字第113363534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114年1月6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14019號函、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114年1月6日國署住字第1130138564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0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7710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加計其姊姊每月資助約5,000元,及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320元、身障補助5,43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3年2月至113年7 月)之固定收入應為148,542元【計算式:(10,000+5,000+4 ,320+5,437)×6個月=148,542】。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90,000元(計算式:15,000×6個月=90,00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現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且其姊姊每月資助約5,000元,僅自112年1月至6月間任職淨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水約24,000元,依112年1月至6 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62,511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27,085元,又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間每月領 取租金補貼5,040元,又自110年5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又於112年2月間領取111年12月22日至24日共3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263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565,180元【計算式:(10,000+5,000)×20個月+27,08 5×4個月+5,040×7個月+5,065×24個月=565,180】,至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1,263元係因保險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向保 險人請求之給付,與必定可領回保險金之儲蓄險不同,有其射倖性存在,故屬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個月=360,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05,180元(計算式:565,180-360,000=205,180),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38,255元,顯高於上 開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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