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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饒佩妮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均鴻(原名張文正)
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楊耀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均鴻(原名張文正)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均鴻(原名張文正)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5,344,593元(見本院民國112年8月21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2月1日調解不成立。其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3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7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80,944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111年10月21日起迄今,任職於義點有限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33,000元,另依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64,02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2,01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保險解約金59,957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370,80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0,9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112年1月18日補正㈠狀所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3年5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在職證明書(其上有記載薪資)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薪資33,000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2年7月至同年11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上開標準17,303元計之,應認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5,697元(計算式:33,000-17,303=15,697),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收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0月至11月間曾在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收入7,821元;再於109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5日在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打工,共計領取薪資1,800元;另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2月2日在筱華餐館工作,共計領取薪資30,000元;復於110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28日間在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工作,共計領取薪資172,860元;又於111年9月19日在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打工,共計領取薪資1,800元;另其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621元、172,860元,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憑,是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計214,281元。而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88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314,112元(計算式:13,088×24月=314,112)。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剩餘(計算式:214,281-314,112=-99,831),故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自109年10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雖有剩餘,然其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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