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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張琬如

  • 原告
    郭宗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請人即債 郭宗翰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宗翰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061,479元、劣後債 務1,096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0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7,6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10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2 月16日調解不成立,再於111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自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陳報無力提出更生方案,願轉為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112年8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扣繳40,382元後共獲分配100,418元(計算式:140,800-40,38 2=100,418),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自陳擔任ubereats外送員,109年度至111年度,每月薪資約27,000元、28,000元(以28,000元計),112年度起 每月薪資約20,000元,依110年8月至111年8月收入帳單明細所示,此期間收入總額為227,589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17,507元(計算式:227,589÷13個月=17,5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依112年5月至8月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其領取 興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詠公司)薪資總額為114,378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8,595元(計算式:114,378÷4個月=28 ,595),而其名下有坐落澎湖縣白沙鄉之1筆共有房屋及2筆共有土地,投資1筆(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現值50元),109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739元、267,479元、152,825元、258,813元,核109至112年度每月平均 申報所得分別為2,478元、22,290元、12,735元、21,568元 (計算式:29,739÷12個月=2,478,267,479÷12個月=22,290 ,152,825÷12個月=12,735,258,813÷12個月=21,568),勞 工保險於112年3月間以26,400元加保在興詠公司、112年11 月間退保,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8月19日陳報狀所附uber收入帳單明細、112年9月1日陳報狀所附華南銀行存 摺內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暨財產、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9日保普 生字第113130317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1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14650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5月13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488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提出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2年度每月平均申報所得21,568元,再加 計112年5月至11月任職興詠公司領取每月平均薪資28,59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更生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5月至112年12月) 之固定收入應為372,709元(計算式:21,568×8個月+28,595 ×7個月=372,709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20,000元(計算式:15,000×8個月=120,00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 定。 ㈣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擔任ubereats外送員,109年度至111年度,每月薪資約28,000元,依110年8月至111年8月收入帳單明細所示,此期間收入總額為227,589元,核每月平均收 入約17,507元,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739元、267,479元、152,825元,核109至111年度每月平均申報所得分別為2,478元、22,290元、12,735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 共為672,000元(計算式:28,000×24個月=672,000)。至聲 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個月=360,000) 。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312,000元(計算式:672,000- 360,000=312,000),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分配100,418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 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 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 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0,197 11.33% 11,378 23,972 92,039 80,66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1,511 26.38% 26,493 55,813 214,302 187,80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4,406 17.34% 17,416 36,685 140,881 123,46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087 12.78% 12,834 27,040 103,817 90,98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8,716 20.16% 20,242 42,657 163,743 143,50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319 5.89% 5,917 12,460 47,864 41,94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568 4.18% 4,192 8,850 33,914 29,722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8,675 1.94% 1,946 4,107 15,735 13,789 合計 4,061,479 100% 100,418 211,582 812,295 711,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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