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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張琬如

  • 原告
    孫國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請人即債 孫國斌 務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孫國斌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7,927,689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1月12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6號債權表),前 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4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56號裁定自104年5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每1 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5,510元,清償總 額合計396,7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惟聲請人已未履行上開 更生方案,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9號裁定自112年9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9,34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任職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等同報稅資料,依薪資明細103年1月至104年8月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752,66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7,633元(計算式:752,662÷20個月=37,6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薪資明 細112年1月至113年5月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706,387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1,552元(計算式:706,387÷17個月=4 1,552),112年3月22日領取111年12月11日至13日共3日勞 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005元,而其名有一輛102年8月出廠 之機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67,537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利1,643元,該機車為供聲請人日 常生活代步,解約金、紅利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清償,102年度至104年度、109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3,669元、488,987元、484,480元、481,307元、430,341元 、510,894元、558,151元,核102年度至104年度、109年度 至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37,806元、40,749元、40,373元、40,109元、35,862元、42,575元、46,513元(計算式 :453,669÷12個月=37,806,488,987÷12個月=40,749,484, 480÷12個月=40,373,481,307÷12個月=40,109,430,341÷12 個月=35,862,510,894÷12個月=42,575,558,151÷12個月=4 6,513),勞工保險於100年6月間以26,400元投保、102年3 月間調薪為28,800元、103年7月間調薪為33,300元、111年4月間調薪為40,100元、112年11月調薪為42,0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6363號函、更生聲請狀所附薪資明細、104年2月16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104年9月2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113年7月5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明細、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6月14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6129號函、113年12月10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13341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4日高市 都發住字第113327653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4日國署住字第113006057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4日保職傷字第11313025010號函、113年12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224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2月10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14723函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6,51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279,078元(計算式:46,513×6個月=279,078)。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未成年子女1名(98年生),每月實際支出約8,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 有明定。查聲請人之98年生未成年子女1名名下無財產、所 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98年生未成年子女1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98年 生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費部分,與其配偶分擔養費後,聲請 人自開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112、113年間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以8,652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主張112、113年間98年生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每月支出 約8,5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至聲請人此 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112、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153,000元【計算式:(8,500×6個月)+(17,000×6個月)=153,00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其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 ㈢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應提前至「聲請更生 前2年間」為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102年1月至103年12月)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安拓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收入等同報稅資料,依薪資明細103年1月至104年8月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752,662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37,633元,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53,669元、488,987元,核102、10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37,806元、40,749元,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942,660元(計算式:37,806×12個月+40,749×12個月=942,660)。而聲請人此期間 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4名(分別為86年、87年、89年、98年生),每月實際支出各約5,000元。查聲請人之87年、89年、98年生未成年子女3名102、103年 度名下無財產、所得,聲請人之86年生未成年子女1名102、103年度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8,599 元、106,342元,核102年度、103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7,383元、8,862元(計算式:88,599÷12個月=7,383,106,34 2÷12個月=8,862)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86年、87年、89年、98年生未成年子女4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認 應以102、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4,268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87年、89年、98年 生未成年子女3名與渠等母親分擔扶養費後102、103年間應 支出之扶養費每月以7,134元為度(計算式:14,268÷2=7,13 4),聲請人主張87年、89年、98年生未成年子女3名之扶養費每月各支出5,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 惟86年生未成年子女1名扣除其102年、103年間每月平均所 得7,383元、8,862元,與該未成年子女母親分擔扶養費後,102年間應支出之扶養費每月以3,443元為度【計算式:(14,268-7,383)÷2=3,443】、103年間應支出之扶養費每月以2 ,703元為度【計算式:(14,268-8,862)÷2=2,703】,聲請 人主張86年生未成年子女1名之扶養費每月支出5,000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共為433,752元【計算式:(5,000×24個月)×3人+(3,443×12個月+2 ,703×12個月)=433,752】。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071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4,268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071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13,704元(計算式:13,071×24個月=313,704)。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95,204元(計算式:942,660-433,752-313,704=195,204),而聲請 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9,345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 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27,689 100% 69,345 125,859 1,585,538 1,516,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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