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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吳保任

  • 被告
    劉盈弦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盈弦 代 理 人 張齡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盈弦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4,047,185元(見本 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治字第35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68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嗣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嗣於111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自112年4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92,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清算 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鑫億企業社,自陳每月薪資30,000元,依鑫億企業社提出在職及工資證明所示,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漁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附 在職及工資證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及工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13,088元。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97年生, 於109、110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 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3,088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8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8= 3,824),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5月至111年4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其任職於鑫億企業社,於109年每月薪資28,000元,110至111年每月薪資30,000元,並於上開期間內領 有疫情補助款60,000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聲請人111年12月27日陳報狀所附在職及工資證明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之764,000元 核算(計算式:28000×8+30000×16+60000=764000),應足 反映其聲請調解前2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支出部分,聲請 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於109至111年分別每月支出 扶養費11,890元、12,110元、13,088元。基於與上述相同理由,本院認定分別以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16,009元、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 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 分別以15,719元、16,009元、17,303元為度(計算式:15719×2÷2=15719、16009×2÷2=16009、17303×2÷2=17303),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前揭子女扶養費,均屬可採。故此期間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用應為292,792元(計算式:11890×8+121 10×12+13088×4=292792)。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109至111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12,110元、13,088元,亦屬可採。故此期間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2,792元(計算式:11890×8+12110×12+ 13088×4=292792)。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用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78,4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78416),而 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92,00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809 18.95% 17,431 16,37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251 7.49% 6,893 6,47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696 19.04% 17,519 16,45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2,938 54.43% 50,077 47,03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491 0.09% 80 78 合計 4,047,185 100.00% 92,000 86,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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