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 上訴人
- 蘇世芬
- 被上訴人
- 魏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頤明園」社區住戶,被上訴人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將含有「B棟14樓住戶蘇世芬小姐未經委員會同意擅自取走電梯內公告已影響住戶知權益,爾後如果再有該情況發生,委員會將先報警再採取法律途徑。」等內容之公告並檢附上訴人在社區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下合稱系爭公告),張貼在社區電梯內公告欄內,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名譽權及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告係經管委會決議後由總幹事執行,並非被上訴人個人之決定,上訴人應向管委會反應,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頤明園」社區之住戶,於該社區居住均逾20年。兩造因故素有嫌隙。
㈡被上訴人為頤明園第24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
㈢上訴人有於112年10月17日將管委會張貼於B棟電梯內之公告攜回住處閱讀,閱畢後即於同日放回該電梯公告欄。
㈣頤明園社區A、B、D、E、F棟電梯內及社區中庭公告欄於112年10月17日張貼系爭公告。
㈤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23日至樂群診所就醫,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
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任多年幼教班教師,具烘培技術士證照,現職為家管,無工作收入,曾擔任頤明園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環境委員;被上訴人為大專肄業,退休前在中國造船公司人事處擔任管理師、採購師,85年退休後帶小孩子去紐西蘭讀書,89年回台後,即於頤明園社區定居。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係侵害其隱私權,違反個資法第41條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5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取走系爭公告之行為涉犯竊盜罪,向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2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
㈠張貼系爭公告是否為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
㈡上訴人以系爭公告之張貼係侵害其肖像權、名譽權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張貼系爭公告為被上訴人之個人行為:查系爭公告經署名為「頤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敬啟」(原審卷第13頁),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管委會共5人,僅需3人同意即可作成決議,系爭公告係經其本人、黃識強(即工務委員)及施纓娟(即監察委員)同意,其他委員未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又證人黃識強固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跟我說公告被拿走,說要張貼公告,沒有特別說明要張貼什麼內容,只有說上訴人把選擇管理公司的公告拿走,要讓大家知道是誰拿走的,我不知道主委到底要張貼什麼樣的內容,我自己認為這件事情很小,不需要問我的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惟依其出具之「訴訟說明書」則載述:「24屆委員會因公告推選管理公司條件等內容,該文件發現被取走住戶,爭取時效,主委為防範錯失,執行公告,事後各委員並無提出任何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與其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曾於事前以電話徵詢其意見等語,已有未合;惟依證人黃識強所述,顯然其於系爭公告發布前,根本不知悉被上訴人所要公告週知之內容為何,尚無從以證人黃識強事後未表示任何意見,即得推論事前經其參與決議而同意張貼系爭公告一情。佐以證人李慧玲即事發時管委會環保委員於本院證稱:系爭公告在張貼之前,未透過管委會LINE群組開會決議,係張貼之後我才看到的,張貼之前被上訴人也沒有用任何形式通知我要張貼這樣的公告,系爭公告是沒有開管委會的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告係經包括其在內共3名管理委員決議通過後公告,即難憑採。系爭公告既未經過管委會討論決議,非屬管委會之共同意思決定,而係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向管委會起訴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參酌個資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謂:違反本法規定侵害當事人權益時,當事人可能不發生財產上損害而僅生精神上痛苦,爰參照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於本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相當之慰藉金。準此,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仍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係侵害其肖像權、名譽權及隱私權部分,析述如下:
⒈系爭公告固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但情節並非重大:按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原則上固應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如其情節重大,受害人自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公益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判斷肖像權被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考量。查被上訴人將電梯內監視器攝錄之上訴人肖像,張貼於社區內各棟住戶電梯內及中庭公告欄,足以清楚辨別上訴人之樣貌,並未有模糊或其他遮隱之處理,固屬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然可得閱覽之範圍僅該社區住戶,張貼時間依上訴人所述亦僅3日(本院卷第89頁),且上訴人取走管委會新聘請管理公司之合約等資料,該等合約內容涉及全體住戶之權益,自有維持公告資料張貼之狀態,使社區住戶充分知悉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為,雖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然其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要屬無據。
⒉系爭公告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告所載事實,係上訴人未經管委會同意取走電梯內公告之客觀事實,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取走公告至自家閱讀,足認系爭公告陳述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又系爭公告認上訴人前揭取走公告之行為,影響住戶知的權益,亦屬對於社區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衡酌其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之結果,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⒊系爭公告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號、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告上照片為上訴人搭乘社區內電梯時經裝設其內之監視器攝錄,該電梯乃屬社區公共領域,復佐以上訴人陳明知悉社區電梯內有裝設監視器,且監視器螢幕設於社區管理室等語(本院卷第53頁),顯然上訴人明確知悉於社區電梯內之行為舉止係處於受監看之狀態,已難認有合理隱私期待,系爭公告自無侵犯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或住居安寧之情。又系爭公告固揭露上訴人於社區內之住處,然上訴人於該社區居住長達20年,且曾任管委會委員,就系爭公告所載上訴人之姓名、地址,亦欠缺合理之隱私期待,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