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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呂明龍

原告
胡展源即展源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被告
隆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琍云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弘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凱洋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請訴外人郭欽賢協助尋找廠商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進行吊掛作業,郭欽賢遂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委請原告承攬該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詎原告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至系爭工地進行吊掛作業時,因訴外人即系爭工地主任吳啓榮疏未注意系爭工地地基塌陷,系爭曳引車進出時,前輪直接陷入掏空地面而動彈不得(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曳引車因此受有前工字樑(下稱系爭工字樑)損壞之損害,斯時,吳啓榮簽立切結書承諾負擔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詎原告於同年月30日請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新營服務廠(下稱系爭服務廠)估價,並持估價單向吳啓榮請求維修費用時,卻遭吳啓榮拒絕支付,迄今系爭曳引車仍尚未完成修復。吳啓榮於執行職務期間,未充分維護系爭工地現場環境,致系爭曳引車受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吳啓榮之僱用人,自應與吳啓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估價、鑑定後,系爭工字樑受損,需以維修方式校正瑕疵,維修費用為82,570元(含工資40,000元、零件42,570元),依兩造合意以運輸用貨車耐用年數4年、車齡1年8月、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380元,加計工資40,000元後,維修費用共68,380元(下稱系爭維修費用);又原告每日營業額為20,000元,系爭工字樑所需維修期間為10日,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200,000元(下稱系爭營業損失);另系爭曳引車經鑑定後,亦受有價值減損200,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價值減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基於善意及簡化爭執,針對責任原因不爭執,但因原告卻又追加請求系爭價值減損,故爭執責任原因事實,否認吳啓榮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就吳啓榮之選任、監督亦已盡相當之注意,亦否認系爭曳引車有原告所稱之損害、內容、範圍(包含系爭維修費用、系爭營業損失、系爭價值減損)與因果關係。系爭工字樑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並未經實際檢測,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曳引車仍於系爭工地持續進行完成吊掛作業,事後亦正常行駛至系爭服務廠及至其他案場進行相關作業,顯見系爭曳引車並未受損,系爭曳引車既無系爭工字樑受損之損害,自無原告所稱系爭維修費用、系爭營業損失、系爭價值減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4之20、104之21頁):

(一)被告前委請郭欽賢協助尋找廠商於111年11月29日至系爭工地進行吊掛作業,郭欽賢遂以10,000元之報酬,委請原告承攬該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

(二)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至系爭工地進行吊掛作業,因系爭工地地基塌陷,致系爭曳引車進出時發生系爭事故。

(三)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之責任原因(惟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追復爭執,本院卷第301頁),若系爭曳引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即願就損害範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吳啓榮於111年11月29日曾簽立內容記載:「我方隆城營造請吊車廠商進行車損估價,後續將以報價之明細進行維修,以之證明。乙方車牌:000-0000」之切結書予原告。

(五)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曳引車仍在系爭工地現場,持續進行完成吊掛作業。

(六)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自系爭工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返回善化家中,並於111年11月30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至系爭服務廠進行估價。

(七)系爭曳引車迄未維修,現亦使用系爭曳引車至其他案場進行作業。

(八)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7日。

(九)原證1至5(審訴卷第13、14、17、19、21、23、55頁)及被證1、2(本院卷第67、69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十)系爭曳引車若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零件」部分,以運輸用貨車耐用年數4年、車齡1年8月、平均法計算折舊(惟被告就系爭曳引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及內容、範圍仍有爭執)。

(十一)系爭曳引車僅承保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未承保車體險。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陳稱:「被告否認吳啓榮之過失,惟本於善意及簡化爭執,針對責任原因不爭執」(審訴卷第61頁);本院於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依前揭規定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時,兩造均同意爭執事項僅列:1、系爭曳引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若是,其內容、範圍為何?2、前揭損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本院卷第104之20至104之22頁),被告就關於系爭事故之責任原因之爭點,在本院整理下經兩造達成排除「系爭事故之責任原因」為爭點之爭點簡化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對兩造均有拘束力,自不許被告追復爭執。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為僱用人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其成立之前提為被告之受僱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提出照片、系爭服務廠估價單主張系爭工字樑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審訴卷第17、19、23頁),惟前揭照片僅係顯示系爭曳引車於系爭工地前輪陷於坑洞之情形,無法由此確認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程度、系爭工字樑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損;系爭服務廠估價單雖記載系爭工字樑更換新品之價格,然經本院函詢裕益公司,裕益公司函覆本院稱:「客戶(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即系爭曳引車)前往本公司,向本公司說明該車前工字樑受創原因後,要求本公司檢查及估價」、「本公司新營服務廠(即系爭服務廠)以捲尺測量系爭車輛前工字樑後『初判』該工字樑有位移現象(軸距有落差),依本公司新營服務廠技師自身經驗,將該受損現象所需更換之零件及一次性耗材註記於估價單上,該等零件及耗材均以新品為估價(因客戶未同意本公司以分解工字樑方式進行標準檢測,故本公司無法確認系爭車兩零件損傷情形、是否能修復,及是否達到更換新品標準)」,有裕益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89頁),顯見裕益公司開立前揭估價單係因原告稱系爭工字樑受損始予以估價,並未實際鑑定系爭工字樑受損之原因,且因系爭服務廠未經原告同意,無法以分解工字樑方式進行標準檢測,無法確認系爭工字樑損傷情形,亦無法由此認定系爭工字樑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損。

2、本院另就「是否可由系爭曳引車現況鑑定系爭曳引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若可,系爭曳引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損?若是,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所致車損為何?預估之維修費用若干(請分列零件與工資)」等事項,囑託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2年9月29日函覆本院稱:「系爭曳引車於111年11月29日發生事故後,是可由現況鑑定其事故所致車損」、「其維修費用如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即系爭服務廠估價單),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車體下陷造成前工字樑受損(系爭服務廠估價單所列均為維修工字樑所需拆解之連帶組件及保修)」,有該公會函可查(本院卷第169、170頁)。惟經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該公會指派之本件鑑定委員彭德仁至本院說明鑑定經過時,彭德仁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清凱律師問:現況鑑定時,你有無以分解工字樑之方式進行標準檢驗嗎?)這是修理廠的問題,他們才是專業。」、「(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清凱律師問:裕益公司稱客戶未同意以分解工字樑方式進行檢測,所以無法確認車輛零件損傷情形,你是否認同?)如果沒有實際要修理,他們如何能檢測,要分解才能檢測。這是技術問題,車子發生陷落的情形,零件就會發生損壞,也不一定是工字樑損壞,也有可能是前輪定位損壞。」、「(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清凱律師問:你的鑑定報告表示系爭工字樑受損是因系爭事故,在沒估價單情況下,是否能判斷是本件事故造成?)如果沒有估價單,我會看輪胎,如果磨損很快,有可能是工字樑變形或前輪定位跑掉。鑑定之前會去看輪胎,輪胎兩邊都磨損,現場我也有拍照。」、「(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清凱律師問: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工字樑有無發生位移?)我怎麼會知道,我又沒有跟車跑。輪胎磨損嚴重,我就從輪胎磨損的情況判斷。」、「(被告訴訟代理人徐弘儒律師問:可以從吃胎情況判斷系爭工字樑損壞多久了?)要問修理廠,修理廠才是專業,我不是在修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徐弘儒律師問:如果系爭曳引車已發生好幾次事故,你有無辦法判斷是哪次事故造成?)這跟我無關。這台車經過使用就是舊車,我就是依現況判斷,它怎麼造成與我無關。」、「(受命法官問: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字樑受損的依據是因為輪胎磨損嚴重?)對。」、「(受命法官問:所以,鑑定結果是從輪胎磨損情形,『反推』系爭工字樑有受損?)輪胎磨損不一定是工字樑受損,有很多原因,要去問修理廠。」等語,由彭德仁所述可知,其在鑑定時係由系爭曳引車輪胎磨損情形,認定系爭工字樑有受損的情形,而輪胎磨損的原因可能是系爭工字樑受損,亦有可能是前輪定位跑掉,且無法判斷系爭曳引車係何時受損、因何受損,是亦無法依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即認定系爭工字樑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3、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工字樑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既未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工字樑因系爭事故受損,進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維修費用、系爭營業損失、系爭價值減損,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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