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8號
- 原告
- 張永珍
- 被告
-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400元(即該屋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2,000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400元(計算式:107,400元+32,000元=139,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